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完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ǘ┚哂芯矢竦钠笠捣至ⅲ笠狄炎⑾蚍牌矢?,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div>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分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依法申请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申请换领和补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
(一)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应在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ǘ┮婪ū涓笠得?、注册资本等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应向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ㄈ┮攀Ь矢裰な?,应及时向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省性报纸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补发的经营资格证书用新号。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被依法吊销或依法注销后,经营资格自动丧失。经营资格证书须在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注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原批准发证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后,由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工商登记机关。由工商机关依法办理企业变更或注销登记。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终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提出书面申请时交回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境)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抄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认真遵守《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境)外工作。如有违反,按《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企业,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派业务相关合同备案手续,认真执行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依法报送经营数据信息,主动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商务部门须依法核准并监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指导各市审批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